【案情】
李某與王某系多年好友,李某為經營需要借用王某名下多張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額度共計100萬元。信用卡由李某實際持有,但王某在出借前已將信用卡綁定微信,李某對此并不知情。兩年內,王某通過綁定微信的方式累計消費多筆,李某以為信用卡內額度均為自己消費,每月在還款期限前歸還當月賬單。后案發,經鑒定,王某累計消費金額共計80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信用卡內財產系王某所有但因實際使用權限變更,李某成為信用卡的實際持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違背財物所有人李某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以秘密竊取方式而取得財物,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中,名義持卡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其實際情況進行大額透支消費,而實際用卡人李某誤以為系其消費,自愿代名義持卡人償還透支款,王某的行為已侵犯了李某的財產利益,其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關于李某借用王某名下多張信用卡的法律關系分析,李某在使用王某名下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時,其中的法律關系表現為:李某實際以王某的名義在特約商戶處進行了消費,然后由發卡銀行按照信用卡協議向特約商戶付款,此時發卡銀行會在相應的信用卡賬戶記載為王某透支款項,到約定的信用卡還款日再由李某以王某的名義向發卡銀行償還所欠的透支款。而刑法規定的盜竊罪的行為內容一定是違背他人意志盜走他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是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下自己處分了財產,故王某的行為不可能成立盜竊罪。
其次,在本案中不論是李某持卡消費還是王某隱瞞消費,對發卡銀行來說,均表現為王某所欠透支債務,只不過李某持王某信用卡消費的行為得到了王某的認可,故李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但是基于雙方的約定,李某應及時償還其以王某名義所欠的透支債務,而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實際情況進行消費,導致李某誤以為系其消費并自愿償還實為王某的透支債務,故王某行為屬于詐騙行為,且數額較大,符合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構成要件。
最后,關于如何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問題,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使他人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本案中王某以自己名下信用卡透支消費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能解釋為盜走了李某的財產,而其隱瞞消費的行為導致李某產生了錯誤認識,后李某又基于該錯誤認識主動交付了財物,故王某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特征,屬于比較隱蔽的詐騙行為,應認定為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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